标准认证|新版《和标志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2022-11-10 浏览次数:139

(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2号**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61号*二次修订)

**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明性文件。包括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本办法所称的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标志包括产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
*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和标志。
*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委托人出具。
*七条 产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八条 服务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条 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标志属于国家专有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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